网络购物平台涉嫌非法传销、集资诈骗引发的刑事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当前法院审判工作的热点问题和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九民纪要》指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并就民刑争议交叉案件分别审理的主要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但是并未穷尽所有情形。民法学界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单个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司法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课题组,就此热点问题,结合典型案例进行探讨。
我们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发现,一些地方的两级法院对于网络购物平台相关的刑事民事案件,不加区分的认为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传销犯罪,就一概不予受理民事案件,或者在立案庭受理后,民事庭未经审理就裁定驳回起诉。有些法院对于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保证等与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却以与涉众型经济犯罪有关联为由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起诉,实质上是错误的对“涉众型集资犯罪”作了扩大理解。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有些法院对于网络购物平台构成或涉嫌非法传销、集资诈骗罪的情况下,把根本未参与非法传销,而是正常的买卖关系理解为非法传销、非法集资,混淆了正当消费行为与违法犯罪,扩大了打击面,把本不该收缴的正当消费者的数十亿购货款作为非法传销资金予以收缴罚没,严重侵害了无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上百万个家庭造成生存危机,无疑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关于网络购物平台相关民事案件的受理问题。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集资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课题组组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非法传销、非法集资案件,不仅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经济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不特定多人的财产权,案情通常十分复杂,作为民事案件审理难以查明案情及资金去向;如果不是涉及众多债权人起诉的网络平台购物纠纷,不能判定确系涉嫌非法传销、非法集资的,原则上应当予以受理,经过审理确信涉嫌非法传销、非法集资的,移交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后,法院再裁定驳回起诉,未经审理就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作法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涉及众多债权人起诉的网络购物平台为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有明显涉嫌非法集资、非法传销的,可以在立案前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发现确实涉嫌非法集资、非法传销犯罪的,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撤销案件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司法机关对于正当消费者的退赔请求不予处理的,债权人又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立案并依法裁判。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问题。我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该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或条件):第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第二、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第三、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第四、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第五、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第六、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网络购物平台实实在在为商家推销商品,确实以消费者投入的购货款的金额作为获得利润的主要依据,许多网络购物平台不存在仅以发展会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也不存在扰乱经济秩序的现象,不存在将消费者的购货款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故不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征。因不具备上述特征或条件的,不是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课题组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生效判决书发现,有些法院错误的认为只要网络购物平台实行会员制,采取购物方式成为会员,网络购物平台公司就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实行会员制的公司必然触犯刑法;网络平台公司的一些管理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集资罪,所有会员既是非法传销、非法集资参与人,又是受害人,把所有的消费者和供货商都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课题组认为,有些法院判决的上述观点显然违背法律规定。
关于非法传销、集资诈骗犯罪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追缴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我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非法传销涉案财物如何处置没有规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为《意见》)第九条规定,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向社会非法吸收的资金,“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对于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的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当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有的高级法院认为,“在审判实务中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进一步区分,对于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正常范围的利息、分红应该予以保护,对于超过合理范围的依法予以追缴。” 课题组认为该《意见》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返还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该《意见》第十条第一款(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对于集资参与人概念的界定不利于保护无辜消费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消费投资人在投入资金时通常并不知情,主观上也无参与非法集资、非法传销的故意,因投资获得收益合法合理,合法的法律关系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课题组因此赞成在审判实务中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区分对待,司法机关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应当客观归罪,对于明知系非法传销、非法集资而组织、策划、指挥、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优先用于退赔没有过错的参与人(消费投资人),对于消费投资人依照自身参与的买卖合同取得所谓佣金、提成(实质是买卖商品交易的利润),应当认定为合法所得,依据刑事及民事法律规定,消费投资人的赔偿金应当优先于罚金以及普通债务得到清偿,优先于一般集资参与人投入的集资款。这是因为普通消费者基于对网络购物平台公司的信任,基于对央视广告宣传的信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为获取网络平台承诺的消费投资回报,购买商品成为会员的,不必然了解会员之间的层级关系,不必然了解网络购物平台的高层管理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部分会员事实上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不应当认定为非法传销、集资参与人,应当认定为正当消费投资者,对其购物款及平台承诺的收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于没有实际投资、靠发展会员获得佣金、提成的,该部分会员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些人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对其获取的佣金、提成收益应当予以收缴、追缴,并优先用于赔偿正当消费投资者的经济损失。
课题组赞成上述《意见》第十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课题组同时认为,正当消费者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网络平台公司退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系与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参照最高法院《九民纪要》和上述《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并判决支持正当消费者的合法诉讼请求。有些法院刑事判决将消费者、供货商的购货款、销货款作为网络平台公司高层管理者的财产予以全部罚没收缴,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无疑严重损害普通消费者和供货商的合法权利,不利于社会秩序稳定。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松林吕琪谌宏民
(课题组成员简介:陈松林系郑州大学法学硕士、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高级法官,吕琪系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三级高级法官,执笔人谌宏民系郑州大学法律硕士、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四级高级法官、微信号chenfamin9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