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南昌3月16日电(时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江西各级法院依法从严从快审结了一批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案件。1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介绍,截至3月13日,全省法院共受理一审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38件51人,审结22件29人;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20件,占已审结案件的91%。
当日,江西高院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发布第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9个案例。
1、欧阳某香、周某林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2020年3月10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欧阳某香、周某林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某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林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欧阳某香、周某林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未成年子女,在南昌市经营一家建材店。2020年1月26日,在全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欧阳某香与其姐姐欧阳某菊(另案处理)从五金件供应商陈某华(另案处理)处以单价人民币0.5元各自购入外包装标识为“飘安”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20000个,后欧阳某菊以单价人民币1元转卖其中的8500个口罩给被告人欧阳某香。1月27日至31日,被告人欧阳某香将上述进货渠道不明的口罩通过门店现场售卖、微信朋友圈、闲鱼APP方式以单价人民币1.5元至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被告人周某林在门店帮助现场售卖并送货。至案发,实际销售上述口罩共计27000余个,销售金额达51800余元,核减已退款金额18000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000元。1月27日、28日,南昌市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两次至建材店责令停止售卖涉案口罩,并现场查扣47个涉案口罩。经江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测,上述涉案口罩不符合豫械注准20192140044要求(其中细菌过滤效率BFE值仅为16%-24%,不符合标准要求)。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欧阳某香、周某林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50500元。
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欧阳某香、周某林在疫情防控期间,明知购进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不符合行业标准,仍向社会公众予以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缴了涉案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周某林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社区矫正的意见,且兼顾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决定对其宣告缓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上诉。
2、赣州市南康区邓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0年3月10日,南康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邓某某妨害公务案,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飞有期徒刑十个月。
1月29日,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依据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要求,对辖区住宅小区、居民区、农村道路等处采取临时封闭管控措施,并设置卡点,卡点工作人员由街道干部、社区干部、区派干部及村居志愿者组成。
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飞驾驶小轿车路经南康区逸夫小学东校区的疫情管控卡点出口时,发现该处有两辆车在停车登记。邓某飞趁入口处工作人员瞭望入口车辆时,直接驾驶车辆逆行从卡点的入口处驶出。受政府委托在该处卡点负责值守的志愿者杨某华发现后,立即上前示意邓某飞停车配合登记检查,邓某飞发现后没有停车而是直接加油门驾驶车辆右拐驶离现场,导致杨某华倒地受伤。邓某飞回到家中后,因心生悔意而返回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华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南康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邓某飞在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手段妨害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疫情防控工作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悔罪等,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上诉。
3、吉安市吉州区曾某富妨害公务案
2020年2月27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曾某富妨害公务案,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富有期徒刑六个月。
为防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传播扩散,吉州区曲濑镇政府根据省、市、区政府公告要求于2020年2月8日开始对辖区所有村庄(小区)施行封闭式管理,在曲濑镇通往吉安县的大桥处设卡管控,派驻镇村干部值守,对进出人员进行登记、体温检测、劝返管理等工作。被告人曾某富的妻子彭某英欲从曲濑镇通往吉安县的大桥处卡点外出,因没有通行证被工作人员拦下,彭某英遂打电话叫来曾某富,曾某富赶到现场后,将防疫设卡的栏杆掀掉丢在路边,值守人员刘某某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拍照取证时,曾某富冲上来抢手机并咬伤刘某某的手部,值班人员胡某某上前制止时,也被曾某富咬伤手部。曾某富哥哥闻讯赶到现场将其劝开,但曾某富挣脱后捡起地上的砖头砸伤村干部张某某的手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三名值守人员均构成轻微伤 。
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富在疫情防控关键时期,不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曾某富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遂作出前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上诉。
4、宜春市袁州区赵某乙妨害公务案
2020年3月4日上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赵某乙妨害公务案,依法判处赵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
2020年2月5日上午10时许,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新田派出所民警李某、吴某等按照相关规定,陪同镇、村干部前往袁州区新田镇台洲村赵家组等地劝阻村民不要聚集,赵某甲非但不听还辱骂民警吴某,并发生肢体冲突,前来支援的民警熊某等准备依法将赵某甲强制带回派出所时,被告人赵某乙冲上前从后扼住民警熊某颈脖,致使熊某颈脖红肿、右眼淤青,在民警和周围村民拉扯之下方才松手。经鉴定,民警熊某伤情为轻微伤。
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疫情防控工作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遂作出前述判决。
宣判后,赵某乙服判、未上诉。
5、赣州市石城县杨某某诈骗案
2020年2月19日上午,赣州市石城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杨某某诈骗案,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发现新型冠状肺炎疫情爆发后,有大量的人需要购买口罩用于防护,便通过微信发布自己有口罩销售的虚假信息。被害人黄某、曹某、郭某看到虚假信息后分别向被告人杨某某微信转账3500元、500元、400元用于购买口罩,被告人杨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便拉黑三被害人微信并逃匿。
石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突发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突发传染病疫情防护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遂作出前述判决。
宣判后,杨某某服判、未上诉。
6、景德镇乐平市马某亮诈骗案
2020年2月20日上午,景德镇乐平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马某亮诈骗案,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亮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2020年1月26日以来,被告人马某亮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某软件评论留言,谎称“家里备了三箱口罩,自家留一箱,多的出售,十元一个。”多名看到评论的被害人遂通过该软件与马某亮联系,马某亮要求被害人先付款再发货,待被害人通过扫描马某亮提供的支付宝或微信二维码转账成功之后,马某亮便将对方拉黑,以此方式共骗取3237.99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亮通过其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
乐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亮在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口罩出售的事实,利用网络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鉴于被告人马某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遂作出前述判决。
宣判后,马某亮服判,未上诉。
7、鹰潭市月湖区黄某诈骗、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0年2月22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黄某诈骗、容留他人吸毒案,以诈骗罪依法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在自己并无口罩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邹某谎称自己有N95口罩出售,在收到邹某用于购买口罩的6500元后,将地垫冒充口罩邮寄给邹某。次日,四川省资阳市的于某看到被告人黄某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布的销售口罩的广告,主动联系黄某,提出购买1000个N95口罩,并按黄某的要求通过微信支付订金1500元。几日后,于某又向黄某提出购买大量口罩,并按黄某的要求通过微信支付订金20000元、微信提现手续费100元。黄某收款后将该微信帐号申请冻结。
疫情期间,被告人黄某还多次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
月湖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悔罪表现等,遂作出前述判决。
宣判后,黄某服判、不上诉。
8、景德镇昌江区王某华非法狩猎案
2020年3月12日,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王某华非法狩猎案,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华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每年的4月至11月为江西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华为狩猎野生动物,从吴某山开的电动车商铺处购买了一台电猫捕兽器放置在位于昌江区丽阳镇红花园村的南昌坞山场。2019年2月,因原来的电猫捕兽器报废,被告人王某华又从吴进山处购买了一台新的电猫捕兽器放置在南昌坞山场,但当时未予通电。2019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华用电动车的旧电瓶对电猫通电,同年5月2日,该电猫捕兽器被丽阳镇林业工作站及森林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某华使用的以电瓶为动力的捕获工具系法律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
昌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止使用的电力捕兽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王某华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王某华服判、不上诉。
9、抚州市广昌县阎某某非法狩猎案
2020年3月10日,广昌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阎某某非法狩猎案,依法判处被告人阎某某拘役四个月。
2019年7月30日,广昌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明确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广昌县域范围内均为禁猎区。同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阎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水南圩乡陈庄村陈庄小组余家屋背农田旁安装电击工具捕猎野猪,次日凌晨2时左右捕获一头野猪。后阎某某与吴某某取得联系,将野猪以28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在水南圩乡农贸市场门口出售加工的野猪时被查获。经鉴定,送检照片上的2块野生动物带皮毛肉和2只野生动物脚为野猪(学名Sus scrofa)的带皮毛肉和脚,野猪属于哺乳纲偶蹄目猪科,该物种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广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阎广发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鉴于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遂作出前述判决。
宣判后,阎某某服判、不上诉。